桃園律師案例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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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表見代理
日期2014-04-0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法院始得審酌,非得由法院任意為之。次按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倘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其負授權人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