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保險法第143條之3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保險法第143條之3
日期2014-04-0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要旨
安定基金之設置,旨在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防免保險業者失卻清償能力,而由其代為墊付,具有保障弱勢社會大眾之功能。故其保障之對象限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非保險業之所有債權人。健康保險署對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固得依健保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位向國華公司或其繼受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給付,惟其究非弱勢之社會大眾,非安定基金保障之對象,自不得依當時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系爭款項。原審就此雖未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健康保險署及台壽保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