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給付遲延、債權讓與與信託行為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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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給付遲延、債權讓與與信託行為之撤銷
日期2014-04-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
次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換言之,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
復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 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查系爭土地雖已經楊○宏等十四人信託登記予朱○蓮,原審疏未查明該信 託係自益信託抑或他益信託,是否有害及楊○宏等十四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逕認楊○宏等十四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朱○蓮 ,勢必造成渠等履行契約之困難,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進而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