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當事人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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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當事人適格
日期2014-04-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而執行名義異議權屬於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排除或妨礙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因而同一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雖有數人,異議權主體仍各有不同,各異議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共同起訴必要。至有異議權之債務人,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如因法院形成判決,致影響其他執行名義債務人時,應否通知參加訴訟,要屬另一問題,尚難即認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裁定認本件須由再抗告人及其他執行名義債務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即有未合。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執行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
。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異議之訴無排除執行名義之事由為由,認無停止執行必要,就異議之訴之實體上有無理由而為審究,已有可議。且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執行名義有暫不能行使之事由而言,並無排除因債之關係而生之事由,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約定先拆除太豐公司所興建之廠房後再進行拍賣變賣之約定,僅係債之關係,不能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