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強制執行法第18條「執行程序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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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執行程序之停止」
日期2014-04-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參稽上揭第六號再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論究抗告人所提出再證六之實際施工網圖及再證十四之照片二紙,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新證物構成要件不符等由,要非敘載抗告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且該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有無首開規定所稱之必要情形,有待釐清。原法院未遑詳酌,遽以前揭情詞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