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日期2014-04-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則由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以資解決。是債權人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尚未對債務人起訴,僅生債務人得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問題,要難以此即謂該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