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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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一般處分
日期2014-04-0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9號行政裁定要旨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撤銷訴訟之提起,必有行政機關所做出之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的行政處分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一般處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經查,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前經臺灣省政府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以57年1月24日府建水字第5283號公告在案,其使用方式應受水利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限制,倘有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建造房屋工寮或種植植物,自屬違反水利法,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78條、第78之1及第93條之4規定,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倘屬查無行為人者,就一定河段範圍內之違法建物及作物,則本於河川通洪安全必要之管理權責,公告限期自行拆除或回復原狀,逾期則視為廢棄物,列管發包拆除。準此,被告本於河川管理機關權責,為避免河川區域內違法建築物及作物影響排洪,以系爭公告1及系爭公告2,就南投縣水里鄉集鹿大橋至玉峰橋間、南投縣竹山鎮鯉魚橋至龍門橋間濁水溪河川區域內之違反水利法事物以公告方式為之,並載明將代履行之旨,是該2則公告係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非特定之相對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雖該2則公告之相對人並非特定,但依該2則公告以「南投縣水里鄉集鹿大橋至玉峰橋間、南投縣竹山鎮鯉魚橋至龍門橋間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及「雲林縣莿桐鄉彰雲大橋至中沙大橋間濁水溪河川區域內」之範圍內,有關「違規建造工廠或房屋、建造物、設施等使用行為者」及「違規種植植物使用行為者」等記載,可得確定其相對人之範圍,係於上開區域內違規建造建築物、設施及種植作物者,自屬一般處分。準此,系爭公告1及系爭公告2係屬一般處分,又一般處分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同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代替之。系爭2則公告發文日期為99年4月15日,並經被告自公告日起張貼於其公布欄,又於同日以經水政字第○號函所屬第四河川局,請該局於適當地點張貼公告而發生效力,並有張貼公告之現場建物牆上之照片附訴願卷可佐(該卷未編頁碼),另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於同年6月9日以水四管字第○號函各鄉鎮公所,為辦理濁水溪(含支流)河川區域內河川公地佔用排除計畫,而由轄區內鄉鎮公所提供說明會場地舉辦說明會,並自同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在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等場所(會議室、禮堂及活動中心)舉辦17場說明會,亦有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於99年6月18日說明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依上諸情,均足認系爭2則公告自公告日起陸續張貼於被告公布欄及違規建物牆上,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並於99年6月至7月間,於原告等佔用濁水溪(含支流)河川區域之轄區內各鄉鎮公所舉辦多次說明會,亦可認被告亦有以此等適當方法使原告等人知悉系爭2則公告之內容,依上開規定,原告等人顯於99年間,已可得知悉被告為系爭2則公告,該2則公告此時已發生效力。原告屬系爭2則公告之相對人,渠等對該2則公告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然原告未於救濟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該2則公告之效力業已確定,原告不得對該2則公告於102年3月25日提起訴願,再行爭執,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依該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