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政機關於行政爭訟程序得否追補處分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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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行政機關於行政爭訟程序得否追補處分之理由
日期2014-04-0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7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2款)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第1 項)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第2款)二、有第101 條第7 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第103 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可知,採購機關除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情形外,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以避免不公(立法理由參照)。如採購機關之公務員於招標文件公告前洩漏該文件之資訊予投標廠商,俾利投標廠商得以提早準備投標有關事宜,以立於較其他競爭廠商更為有利之地位,而形成不公平之競爭關係,亦符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甚明。
按行政處分存有瑕疵,並非當然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仍應視其情節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而定,且須區別該瑕疵情形是否已於事後予以補正,若經事後之補正已可滿足法規之目的性要求,性質上即屬可補正之事項,本於程序經濟原則,自無不許其補正之理,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可明。是關於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之爭議,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 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 號、100 年度判字第122 號、第383 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1 年度判字第414 號、102 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568號、100 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 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明文如前所引述。是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停權處分時,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俾得確定所為處分之客體範圍,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並判斷作成處分時,已否正確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經查,本件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二、載明:「貴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經本部撤銷決標、解除契約,已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再參前案處分說明欄記載:「一、依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2日偵字第017 號起訴書及101 年4 月12日矚重訴字第0001號判決書辦理。二、經依起訴書內容檢視,貴公司在本案第四組、99年11月10日開標時,與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于○○謀議圍標,涉有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按同法條第2 項規定通知撤銷貴公司決標、解除全案契約。……。被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時,固未敘及陳○森於系爭採購案公告前已向機關人員打探有關招標文件之訊息,而得以預先備標之事實,惟被告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補充說明:依據系爭起訴書偵查終結前,軍事檢察及普通刑事檢察機關所調查存在之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除可證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森與于○功謀議圍標外,並足認陳○森於系爭採購案公告前已向機關人員打探有關招標文件之訊息,而得以預先備標,應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影響採購公正行為等語。與被告據以解除契約之法律事由仍屬同一,且上開證據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亦不因該理由之補充而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並經原告就此予以充分之攻擊防禦,而無礙於原告之程序權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准予被告追補上開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事後追補上開事由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等語,尚難憑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