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政程序法第46條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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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
日期2014-04-0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係一種「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制定(同法第1條)。依第3條、第5條、第18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由此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承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性資訊請求權,凡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應被動公開。惟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情形,倘係發生於行政事件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該管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此際,上開規定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