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6條  不能犯;刑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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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6條 不能犯;刑事沒收
日期2014-04-1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要旨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所明定。至於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鑑定機關試射,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能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刑法所謂「不能犯」(或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