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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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定性
日期2014-04-1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要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者,亦包括在內。而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屬一般廢棄物之養樂多廢液,運輸至上述之排水溝處傾倒,所為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清除行為,並非上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各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固以已實際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然同條第四款既無相類之「致污染環境」規定,自難認與上述第二款同屬「實害犯」或「結果犯」。本件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上述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要件,業如上述,其犯罪之成立不以發生「致污染環境」之實害為必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欠缺就其行為已否發生實害,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