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證劵交易法之修正與刑法第2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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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證劵交易法之修正與刑法第2條之適用
日期2014-04-1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為例外。必也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明文者,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查上訴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內線交易之規定,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時,將該條項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修訂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即於條文修正增加「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股票,亦得成立內線交易罪之規定。而本件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所指重大影響大○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公開前,並未賣出其本人名義之股票,而係賣出敦○等六家投資公司之股票,上揭修正前後之「買入或賣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所規範之範圍是否相同?如屬相同,理由為何?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其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之規定?原判決理由對此未有任何論述說明,即謂:「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將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修訂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雖屬構成要件之擴張,然被告既已坦承利用六家投資公司名義持有大○公司股票,並指示不知情莊○玉以六家公司出售大○股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裁判時法)對被告不生影響」,並認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裁判時法即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惟既認構成要件已有擴張,似認二者規範範圍已有不同,則上訴人賣出敦暉等六家投資公司名義之股票,如適用行為時法,是否仍應成立犯罪?如果不應成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豈能謂對上訴人不生影響?如應成立犯罪,則二者範圍有何不同?理由為何?何以得認係構成要件之擴張?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即認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上訴人不生影響,逕依裁判時法即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認上訴人應成立內線交易罪,自嫌理由矛盾,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而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指示莊○玉將敦○公司、聯○公司、高○公司、佳○公司、吉○公司、東○公司名下所持有之大○公司股票賣出,以規避股價跌價損失,其因而減免之股價損失即為犯罪所得,分別為一億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犯罪事實一部分)及一億二千二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犯罪事實二部分)等情。如果無訛,則得以減免股票跌價損失者似為敦暉等六家投資公司,上開敦○等六家投資公司所減免之股價損失,何以得認為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且屬「犯人所有」?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逕依同條第二項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之規定論處罪刑,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抵償,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