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與物證之證據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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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與物證之證據評價
日期2014-04-1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要旨
「物證」係以物的物理存在為其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判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問題。原判決理由謂:「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等語,混淆物證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特信性文書,而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為其認定物證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