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證據法則、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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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證據法則、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之認定
日期2014-04-1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要旨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之「義憤」殺人,係指對於他人實施之不義行為,有所憤激、忍無可忍之情形,亦即該不義行為,於客觀上有使人無可容忍,足以引起正義上之公憤,始克當之。本件劉○凱及翁○毅因飲酒消費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以拳頭或鐵椅猛擊被害人頭部等要害部位而引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縱被害人於案發時曾有與劉○凱等裝熟、白吃白喝,或出言不遜等舉措,亦難認其情於客觀上已達使人無可容忍,足以引起正義上公憤之情狀,渠等所為與基於義憤而殺人之情形明顯有別,未論以義憤殺人之罪,無劉○凱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得減輕其刑者,係指「行為時因前項(第一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