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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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日期2014-04-1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面對面、全方位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依法處理調查證據之範圍,詢及是否請求詰問甲女時,均明確表示「不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仍為相同之表示,有歷次筆錄可徵。原審既已充分賦予上訴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上訴人自行捨棄不行使,事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方翻異其詞,指摘法院未予其與甲女對質詰問之機會云云,要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