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認定
日期2014-04-1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本件第一份契約所約定有關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當事人與第三人(領取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上訴人為履行第一份契約第八條前段之約定,依宗○民所授權處理之簡○益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第一份契約解除,依上說明,上訴人(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對被上訴人(受領人)主張之。原審本此見解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第二份契約時,有知該份契約無效,或可得而知其無效之情事,其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亦屬無據。原審對此雖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