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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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
日期2014-04-1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系爭房地係由張○海出資購買及與建商合建分配取得,為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向由張○海保管,稅款由張○海繳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房地中之十一號房屋始終由張○海及上訴人居住使用,十三號房屋則無人居住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果爾,張○坤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似未見對系爭房地為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是否與一般所有權人對財產行使所有權能之常情不合?能否謂不足以自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向由張○海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進而推認其與張○坤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款並非行使所有權之表徵,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又上訴人上開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主張是否可採,攸關其與張○海間剩餘財產之差額及張○海遺產之範圍為何,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