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信用合作社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與委任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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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信用合作社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與委任報酬
日期2014-04-1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委任報酬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委任人受領之對價,其名稱不一而足;而委任人因委任事務應償還或應預付之必要費用乃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二者有間。查系爭信保契約第八條第一項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貸款撥付或轉(延)期時按貸款期間一次代甲方(即上訴人)向丙方(貸款申請人)收取保證手續費。第二項明定:甲方為鼓勵乙方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辦理信用保證之手續費,由乙方逕行扣抵。由是以觀,被上訴人就每件貸款申請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保證手續費中收取百分之四十,似係因其辦理信用保證業務等之故,能否謂非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委任人受領之對價,非無研求餘地。原審以委任人本應償還或預付必要費用及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必要費用為由,逕認無報酬約定,進而謂被上訴人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無可議。次查銀行辦理個人授信徵信時,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確實評估償還能力,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該徵信準則業經財政部以○號函核備,並請副知信聯社等單位,俾其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而信聯社亦於同年五月○函將上開徵信準則及財政部函文函送各信用合作社。被上訴人倘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否可自外於該徵信準則,猶待進一步探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應遵守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其對顏○月等十九人是否具有還款能力
,未作任何查證,要求提出有關資料核對,顯有過失等語,是否全然無稽?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