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與公務員懲戒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與公務員懲戒
日期2014-04-2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1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整飭官箴,維持公務之紀律,以提高行政效率,確保人民權益以及對公務執行之信賴感。茲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多端,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僅設概括之規定,實務上採取廣義解釋,包括所有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法律及各機關所發布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行政規章及職務規範在內。又同法第4條第2項先行停止公務員職務之制度目的,係在公務員懲戒處分作成前,為避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湮滅、隱匿違法或失職行為之證據,影響責任之釐清及調查之正確性。再者,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違失責任未釐清前,任其繼續執行公務,恐影響國民對國家公務執行之信賴感,故於將該公務員送請監察院審查或逕送公懲會審議,在責任未明之際,授權機關長官倘認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所必要之附屬暫時性處置,並非對公務員所為懲罰處分,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6條規定,停職中公務員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經許可復職之公務員,應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自明。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機關主管長官將有違法失職情事之所屬公務員移付公懲會審議,如就違法失職認定情節重大者,即該當同法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主管長官自得衡酌決定是否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性質上係行政機關就是否使法律效果發生所為之裁量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外,行政法院原則上即予以尊重。
經查,原告擔任南市消防局秘書室主任職務期間,具有辦理採購案件招標、驗收作業程序之督導審核職權,該局經辦100年度消防衣裝備140套採購案(下稱100年度採購案),因得標廠商交付履約之產品,經送驗檢測結果,未達採購之規格要求,原告明知採購契約書並無約定送驗產品未通過檢驗時可得減價收受,在與廠商業務員吳峻瑞聯繫後,召開會議研商,原告並於會議上主張可予減價收受,嗣因需求單位於研商會議中堅決反對,而未能同意減價收受。另於101年度消防衣裝備99套採購案(下稱101年度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擬定期間,原告基於職權於會簽承辦人簽辦採購案之消防衣規格書時,為協助業務員吳○瑞、陳○松代表之廠商得標,竟將應為採購秘密之消防衣規格書傳真洩露給吳峻瑞,並在採購單之「簽稿會核單」上註記「為求消防衣裝備一致性,建請參酌本局100年購置消防衣規範辦理」等意見,影響本案採購案件承辦人更改原先簽辦規格,改採秘書室即原告簽註之意見,以100年度採購案規格統一由秘書室辦理,使吳○瑞、陳○松代表之廠商得標。又原告並於100年度採購案之驗收履約期間、101年度採購案簽辦程序至開標前後期間,先後於101年5月17日、101年8月16日接受得標廠商業務員吳○瑞、陳○松招待,前往有女侍作陪之臺南市○○○街○○○號鴻海精品酒店飲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應可認定。此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原告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提起公訴,亦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2646號、102年度偵字第2800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出席南市消防局102年度第6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之陳述及所提出102年3月8日陳述意見書,均自承於101年5月17日、101年8月16日,先後2次與得標廠商業務員前往酒店飲宴,確有涉足不正當聲色場所之行為等情,則參諸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公務員不得出入有女侍作陪之不正當聲色場所,以求嚴守法紀、潔身自愛,維持政府機關之紀律及清廉形象。從而,被告經調查後,審酌上開各事實,認原告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應受懲戒之違法事由,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原告移送公懲會審議,核係行政機關斟酌當事人陳述,並調查事實及個案之一切情況,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於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採證法則,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所為,並未構成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予以停職處分,核有違誤云云;查,被告就原告違法情事是否情節重大,係審酌原告身為消防機關採購單位之主管人員,職司消防安全設備採購之職責,接受其督導考核採購業務有關投標廠商之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涉足不正當場所,有違公務員廉潔自持之基本規範,及被告市府團隊生活簡約之高標準自我要求,並因貪瀆罪嫌遭檢察官起訴而見諸媒體,已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並損及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形象之期待,及影響人民對政府採購公正性之信賴,審認其言行不檢之違法情節重大,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乃對原告核予停職。可知被告係就原告違法之具體事實行為,衡酌其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各等情,本於機關之職責而為認定,核無判斷恣意或濫用之情形,行政法院於審查時,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將原告前揭違法行為移送公懲會審議,並認原告違法情節重大,予以核定停職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另主張其雖遭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有罪確定,應受無罪之推定。被告未經任何調查,僅憑系爭起訴書為唯一證據即認定原告違法情節重大,亦有違法云云;惟按,公務人員因其違法行為,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分屬各自獨立之法制度,公務員之同一違法行為,不因其已受無罪宣告,而免除行政責任;亦不因其未受行政處分,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此即現行法制所採之「刑懲併行」原則。是以,公務員應否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之違法行為,其範圍甚廣,除觸犯刑事法規外,亦包括所有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及行政規章在內,非以負有刑事責任為必要。又被告於進行調查認定時,自得引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資料所載證人陳述內容、原告與廠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參酌原告於102年2月5日出席南市消防局102年度第3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102年3月19日出席南市消防局102年度第6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並提出102年3月8日陳述意見書、102年4月3日在102年第4次被告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書之內容而為綜合判斷,為確保人民對國家機關公務執行之信賴感,及維持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考量,因認原告違法行為情節重大,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乃決定將原告送請公懲會審議,並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並非未經調查即以系爭起訴書為認定原告有違法行為且情節重大之唯一證據。至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係就行政機關所為停職處分僅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據,未進行任何調查,不能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指「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所為行政處分始為合法,予以闡述,核與本件案情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然按「行政機關依第102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必要事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目的無非係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俾保障人民之權益,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故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為之,亦難逕認其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陳述意見通知函,固未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將為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然原告於102年2月5日、102年3月19日,先後2次出席南市消防局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就系爭起訴書所涉之違法情節予以辯解,且於102年4月3日在102年第4次被告考績委員會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及補充說明資料,已有就系爭起訴書及涉嫌接受廠商招待等情表示意見。再者,行政機關之考績委員會於聽審當事人之陳述意見後,始能認定具體事實提出意見討論,實質上無法預先決定將裁處之特定行政處分種類,此從上開條文關於通知書應記載事項,並未包括預計裁處之行政處分之內容即可得知。況且原告於復審程序中,已就本案相關違法事實及法律上爭點,提出書面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縱其程序有所欠缺,亦已獲補正,是原告此之主張,亦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