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都市計畫之公開閱覽或說明會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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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都市計畫之公開閱覽或說明會之定性
日期2014-04-25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7號行政判決要旨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次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二、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惟「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必須變更者,應即依照本法所定程序辦理變更;無須變更者,應將檢討結果連同民眾陳情意見於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層報核定機關備查後,公告周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辦理機關應將通盤檢討範圍及有關書件公告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30天,並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公民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向辦理機關提出意見,供作通盤檢討之參考。」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2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至少於每5年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時,亦須踐行書件公告及徵詢意見,以最新之都市發展情形及需要向人民為說明,並聽取人民最新之意見。則前述可認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公聽會或說明會,應解為以於最近一次通盤檢討期間內(至多為5年)所為者為限。否則,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疏未依法於較近期間內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說明及意見徵詢,而以作成時間已久之都市計畫說明會、公聽會用以代替徵收前應為之說明會、公聽會,自與立法目的相違。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稱……;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二、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應作限縮解釋,於申請徵收前5年內,曾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始得作為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逾此年限之說明會,自不得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號函亦同此旨(依101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已規定:「本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二、興辦事業計畫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最近一次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舉行距申請徵收三年內。」上訴人乃以10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號函自即日起停止上揭函釋之適用)。
經查,參加人於報請上訴人徵收時,係以依都市計畫法於69年2月13日舉辦公開展覽,及於69年2月26日舉辦公開展覽說明會,代替徵收前應舉行之公聽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前揭公開展覽及公開展覽說明會距參加人申請徵收時,已逾29年。另上訴人主張花蓮縣政府就變更系爭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曾於93年3月12日至93年4月12日辦理公開展覽,並於93年3月25日舉行說明會,然該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於93年3、4月間舉辦,距參加人申請徵收本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時,仍已逾5年。則參加人於98年9月17日申請徵收土地及99年4月20日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前,原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舉行公聽會,不得以上揭公開展覽及公開展覽說明會代替徵收前應舉行之公聽會。參加人之徵收程序於法既有未合,上訴人於審查時原應核實查明參加人是否有踐行公聽會之程序,遽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原審法院因而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業於理由內詳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遽認本案舉辦之公開展覽及公開展覽說明會,因距參加人申請徵收本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時已逾5年,不得作為代替徵收前應舉行之公聽會等情,實係增加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
又查,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審法院斟酌將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部分撤銷,對於該路段原已存在之既成道路提供交通往來使用,並未造成妨礙,對當地交通即非有重大急迫之影響,核無顯與公益相違背之情事;至系爭路段拓寬工程迄至101年5月20日止,經驗收准予完工之95.23%部分,並不受該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所影響,參加人仍得採取適當方式,將該已完工部分路段與既有道路相連結,以供通行,不致造成公共利益重大損害,自無作成情況判決之必要等情,業於理由內詳述綦詳,經核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