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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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日期2014-04-2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相互一致,方為適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猥褻罪。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指對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
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此與強制猥褻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犯之者不同。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此二罪之犯罪手段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二者不容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