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22條  攜帶凶器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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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22條 攜帶凶器之認定
日期2014-04-2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其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持以刮A女陰毛之刮鬍刀,係○○汽車旅館房間內供應之「T字型刮鬍刀」,雖與A女所述上訴人係持「一柄式刮鬍刀」刮其陰毛等語未盡一致。然不論上訴人所持用者係一般常見之「T字型刮鬍刀」,抑如A女所述「長得像梳子一樣,前面梳頭髮的地方是刀片,後面有柄可以拿之一柄式刮鬍刀」,二者均裝置有銳利之刀片,而該刀片雖隱置在塑膠內,但其最鋒利之刀刃外緣仍有部分顯露在外,否則無法發揮其刮鬍毛之功能,若刻意持以對人之臉部及身體皮膚等處加以劃割攻擊,對人之生命或身體仍具有相當之危害,難謂非屬「兇器」之一種。而該刮鬍刀縱非上訴人自家中攜帶至○○汽車旅館房間,而係自該旅館房間內取得,惟上訴人於實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既已先行取得而攜持上述刮鬍刀,並用以刮除A女陰毛,自該當於上述條款所稱「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從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第二次強制性交犯行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於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