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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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日期2012-08-1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質上為受任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須以受任人有違反義務(債務)為前提,故委任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受任人賠償損害,應證明受任人有違反義務(債務)之事實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