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證人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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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證人之陳述
日期2014-04-2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要旨
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並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為犯罪既遂;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未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犯罪既遂,然仍屬未遂犯,如有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仍應予論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所稱之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是如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向對方要約回扣,即屬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如已取得回扣,其犯罪即屬既遂,如尚未收取回扣,因上開犯罪,同法條第二項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應依未遂犯處罰之。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當事人對 於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縱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仍有待於法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始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