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通訊保障監察書及監聽譯文之證據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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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通訊保障監察書及監聽譯文之證據評價
日期2014-04-2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要旨
本件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有證據能力,業經原審說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關於受此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為翔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又關於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四條規定,除同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即指為違法;何況依所附之電話附表之電話號碼,自得特定受監察之對象,其受監察對象並無不明之情形。原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書,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其上已記載『法官指示事項:一、執行機關應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本院,並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二、無繼續監察必要時,應即停止監察,並陳報法院。…四、監察結束時,報告書應確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載明監察所得內容、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相關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與附件,報由聲請人陳報本院。..』有該通訊監察書可參,可見本件通訊監察已由法院事前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體理由後予以核准並隨時監督中,該監察對象雖記載為『密』,『監察理由』亦記載係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既經原審法院審核裁量應予准許,尚難指為違法,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既無違法之情形,而依據監聽內容製作之監聽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故本件通訊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