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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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之認定
日期2014-04-2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要旨
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妨害秘密罪,屬保護社會善良風俗及個人隱私為目的之立法,因立法者認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惡性尤為嚴重,遂提高該犯罪處罰之刑度,而另立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因之,刑法第 315條之1與同法第315條之2 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二者無正犯與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關係可言。原判決認定陳○財等提供監聽器、衛星追蹤器,便利劉○伶窺視、監聽李○諵非公開言論、談話、活動,並因而獲得相當之報酬等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2第1項之罪名,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