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測謊之證據評價、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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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測謊之證據評價、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之認定
日期2014-04-2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刑事判決要旨
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同意、測謊儀器正常、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受測者之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時,該測謊結果,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本件上訴人經調查局測謊鑑定,測謊人員有良好專業訓練,於測謊前已告知測試步驟,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表示身體及睡眠正常,測謊儀器經檢測功能正常,測謊環境未受干擾,始進行測試,過程中上訴人雖曾要求中止,但經陪同在場之律師溝通後要求繼續測謊,經測試後確呈現可研判之圖形,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因認該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補強證據,要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刑法原將妨害性自主罪列於「妨害風化罪章」,除易使被害人身心受傷外,亦無法超脫傳統名節桎梏,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十六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又該章之強制性交罪原條文中之「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易使被害人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傷害,故將「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是以對於男女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者,祇須行為人實施之強制力已經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構成,不以被害人之身體有被施暴造成之傷害為必要。原判決就A女如何拒絕、反抗,上訴人仍強拉壓制在床上,強行予以性交等情,已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