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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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
日期2014-04-2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要旨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揆諸該條規定甚明。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財物之交付,或因而使對方取得具經濟價值之有體、無體物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對價之意思,且雙方就此均已意思合致,始克當之。倘係因其他原因致有性交或猥褻行為,縱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外另有財物之交付,或使對方取得具經濟價值之有體、無體物,苟該交付之財物或具經濟價值之有體、無體物與性交或猥褻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自與上述之「性交易」有間。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而法院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一部分事實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部分事實,無從補為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就上訴人所涉罪嫌,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成年少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自……起,至……止,在……經營檳榔攤……,以主動提供借款予未成年少女或兼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手法,引誘、容留心智尚未成熟之未成年少女……等人,……每賣出一百元之檳榔,不特定男客可摸未成年少女之胸部(買一百摸兩粒),而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此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此部分應已為檢察官起訴在案。至起訴書於上訴人所犯法條部分,雖記載「核被告甲○○所為,係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之人口販運罪,而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未載明上訴人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罪嫌,但此漏載並不影響檢察官前載起訴事實之範圍。原審僅就上訴人圖利使未滿十八歲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論處罪刑,但就起訴書所指上訴人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罪嫌部分置而不論,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之上開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所為是否另涉其他罪名,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