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  再抗告權人之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刑事訴訟法第415條 再抗告權人之認定
日期2014-04-2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要旨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係為避免訴訟久懸、遲滯等理由而設計,是無論對於原聲請人或受裁定人有利、不利,均即告確定,不得再事爭執。至同條項第六款所定得再抗告之人,僅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檢察官在審判程序中之地位,既為當事人之一方,自不能提起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因查辦「正己專案」,傳喚相對人即證人張○明作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而聲請裁定予以科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裁罰新台幣三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採信相對人主張,撤銷第一審裁定,改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上揭第二審裁定,既不在上開法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裁定之末,書記官誤載不服者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狀之旨,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綜上,本件檢察官竟提起再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