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特偵組之管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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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5條 特偵組之管轄認定
日期2014-04-2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要旨
按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檢察官一般祇能在其配屬之審級法院,於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該審級之檢察官職權;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明定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立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職司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舉之案件,所置檢察官直接配屬檢察總長指揮,其得行使之職權包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及到庭論告實行公訴等項;並於第四項規定,特偵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六十二條之限制。準此,特偵組檢察官固然可以不分審級、不分轄區,逕以其名義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惟此乃基於職權特性而為之立法,並非等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故其行使職權,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條、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事物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土地管轄規定限制。從而,於偵查中,如認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通訊監察書或羈押被告之必要,應向案件之該管各級法院為之;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亦應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而受處分人對於特偵組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向案件之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吳○培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所為扣押其銀行存款之處分不服,依上開說
明,即應向該案件之管轄法院聲請撤銷。其向本院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