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合併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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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合併管轄
日期2014-04-2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要旨
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刑法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或稱對向犯),為必要共犯,於訴訟程序中,有相互聲請實施交互詰問之權,亦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則被訴收賄者與行賄人,由同一法院審理,較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可避免裁判歧異;若將行賄人與受賄人分隔於兩地審理,反生不便。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於審理後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尚難於審前預斷。至於應訊路程遠近,亦不合聲請合併管轄之要件。綜上,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被告等之案件裁定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尚非所宜,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