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之撤回與非常上訴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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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之撤回與非常上訴之客體
日期2014-04-2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撤回上訴係就已上訴於上級審之案件,使之向將來不發生上訴之效力,與訴訟程序之發展(上訴權是否喪失)相關,係屬程序形成之訴訟行為,故撤回之人應具有得有效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其撤回始生效力,而能否有效實施訴訟行為,以能辨別訴訟法上之重要利害關係,於知悉自己權利下,得依其辨別而獨立為完全意思表示為斷。智能障礙被告如不能為完全陳述者,其辨別訴訟法上重要利害關係之能力本有欠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常有易受誘導、畏懼或服從權威、習慣默許傾向之精神特質,故其撤回上訴之能力,應獲完足之補充,始生撤回之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未經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於審判中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其立法目的乃因該等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乃從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均使其得受辯護之助力,以保障人權,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且上訴之撤回於判決前均得為之,不能完全陳述之智能障礙被告,倘未獲辯護人協助下,在程序進行中許其獨自為撤回之表示,訴訟權益之保護難謂周延,且與上揭立法意旨相悖。因此,此類案件於繫屬法院後,基於延續偵查中保障智能障礙被告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法院於判決前所進行之一切訴訟行為,即屬「審判」程序之一部分,不論對在押被告所進行之訊問、準備或審理程序,均有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所為撤回上訴之表示,應認不生撤回之效力。稽之卷內資料,本件被告謝○利、謝○忠均有「中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均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間,對於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等於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具狀上訴,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並委任辯護人在卷,原審法官於同年六月七日第一次進行審判提訊時詢以「是否要委任律師或是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被告等均答稱「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有相關之精神鑑定書、上訴狀、委任狀及訊問筆錄可稽。上開訊問顯係法院所進行審判程序之一環,原審於審判程序進行中提訊被告等,未通知其等選任辯護人或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等辯護或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忽略被告等係智能障礙之人,且未就被告等能否辨識撤回上訴之利害、是否瞭解此一表述之意義,為必要之曉諭及說明,即主動詢以「是否仍要上訴?」被告等答以「我不上訴了」,是否係在明確知悉自己權利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仍屬有疑,難謂已生撤回之效力,本案仍然繫屬於原審法院。當事人均得再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由原審依法為審理判決之或為本件撤回程序瑕疵補正之確認。
二、非常上訴以對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始得提起,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明,而屬於適用刑罰權之裁定,因與確定實體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違背法令,亦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然如裁定僅係法院因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判,因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即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客體。本件被告等因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有罪判決,經上訴繫屬於原審審判中,當庭表示撤回並簽署撤回上訴聲請書,原審法院認其撤回合法,而終止審判並送執行,嗣後檢察官認該撤回不生效力,本案訴訟仍繫屬中,聲請繼續審判,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聲請,雖原審未依上揭說明意旨為繼續審判為不當,然該裁定僅係針對審判是否繼續進行所為程序上判斷,與實體判決不具同等效力,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客體。非常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提起本件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