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法定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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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法定程式
日期2014-04-2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要旨
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若經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