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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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
日期2014-04-2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要旨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三十八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其中關於扣押得沒收之物部分,並無如證據保全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至之八等相關之規定。而犯罪所得之物,除依上開規定為得扣押外,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等諸多特別刑法內,均有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是犯罪所得之物是否予以扣押,在規定應發還被害人之犯罪中,自與被害人之利益有關。案件於起訴之後,關於扣押得沒收之物(包括犯罪所得之物),既無如證據保全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有對聲請人、聲請時間等為限制之特別規定,則在規定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者之犯罪被害人、告訴人(包括被害人、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獨立及代理告訴人),自得在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聲請將犯罪所得之物,予以扣押,此方足以達到保障該犯罪被害人之利益,並符合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趣旨。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丁○○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犯罪所得請求予以扣押,原裁定雖謂系爭款項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成立後處分財產所得,並非被告乙○○等人之犯罪所得,但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遽以駁回,已有理由不備,亦嫌速斷。究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抗告人主張係被告丁○○冒領土地
補償費之一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乙節,是否屬實?另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公業財產被侵害時,派下員各人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派下員之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獨立告訴。抗告人主張其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蔡文瑜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屬實?凡此攸關抗告人得否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釐清、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