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未成年子女之出養,任監護之父母並無單獨帶裡獲同意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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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未成年子女之出養,任監護之父母並無單獨帶裡獲同意之權限
日期2014-05-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任之,不過使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父母任何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喪失或免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既在斷絕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任監護之父或母,除有特別情事外,並無單獨代理或同意之權限。查姜○○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焉○寧之婚生長子,上訴人與焉○寧於七十年十月十四日離婚,約定姜○○由上訴人監護,上訴人單獨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以姜○○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姜○○訂立收養契約,由姜○○收養姜○○為養子,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收養書在卷可稽。是能否謂姜○○收養姜○○係屬有效,上訴人與姜○○間之親屬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其無繼承姜○○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權利,自滋疑問。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遽謂姜
○○合法收養姜○○,上訴人已喪失對姜○○之繼承權,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