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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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日期2012-08-1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