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後經確認關係不存在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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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後經確認關係不存在之不當得利
日期2014-05-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以故,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倘嗣後經拍定人聲請法院確認與債務人間之系爭買賣(拍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基於債權人得以分配價金,應以該拍賣所生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則於該拍定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時,執行法院不得以之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債務,債權人受領之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拍定人與受領分配款債權人間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本於拍定人為債權債務間強制執行以外之第三人,應較受領分配款債權人受法律之保護,就其所受損害自得向受有利益之債權人請求返還。本件執行法院拍賣李陳○美所有系爭土地,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李陳○美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上訴人所繳價金並非李陳○美之執行財產,執行法院不得將之分配予李陳○美之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被上訴人國稅局、張○文二人受領分配款時雖有法律上原因,惟其後已不存在,即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國稅局、張○文依序給付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三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均自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廢棄
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以資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