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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減刑,性質上屬處斷刑之一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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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5-16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之減刑,性質上屬於處斷刑之一種,亦即以「法定刑」作為基準,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案件之具體情形,裁量減輕之幅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已足,並當然有刑法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關於減刑程度(結果)之適用。至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則以「宣告刑」為其基準,一律減輕二分之一,法院無裁量餘地,除於理由內說明外,並應顯示於判決主文,且無關刑法第六十六條之減刑規定。二者迥異,不宜混淆。倘案件同時符合上揭二種減刑之要件,其適用順序,自以前者為先,後者於次。原判決秉此法律適用原則,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刑,再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於法核無違誤。刑不當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至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如何,犯後是否坦承,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必然關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