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住所之認定與支付命令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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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住所之認定與支付命令之送達
日期2012-08-1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五十七年二月十日出生,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即遷入許○雄戶籍地而無遷出列載(見彰化地院卷內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自稱其父母許○雄、歐○慈於六十年間離婚,其戶籍向設於許○雄之住所等語(見原法院抗字卷相對人答辯狀),而依上開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並無相對人之父母何時離婚及離婚後相對人監護權之記載,則依當時(七十四年六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一千零五十五條、一千零六十條規定,相對人尚未成年前,應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成年後,如有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時,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探明究竟,逕以相對人信用卡帳單及保險費繳費通知送達地及警察局關於相對人未住居於戶籍地之覆函,遽認系爭戶籍地非相對人住所,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有消極的不適用上開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錯誤。
又送達,係法院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其非法律所定得收受送達之人,倘實際上已將收受之訴訟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而能證明者,應仍生送達之效力,而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系爭支付命令以相對人為應受送達人,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由相對人之父簽收,乃原法院確定之事實,縱相對人未與其父同居於該戶籍地,相對人之父收受後有無交付相對人而生送達效力?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嫌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