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210條  鑑定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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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210條 鑑定證人
日期2014-05-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要旨
本件鑑定人吳○修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其專業鑑定意見,與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自有不同。至所謂鑑定證人則係指依特別專門知識而得知已往事實之人,亦即陳述唯有具備專門知識始能察覺或得知之過往事實之人,例如曾為病患診治之醫生,就其診治過程依其專業知識得知之過往事實為陳述者即屬之,其陳述因同時涉及其對特定過往事實之見聞,故無可替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即應適用證人之程序。本件鑑定人吳○修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依其專業知識見聞、得知過往事實之情形,而係依相關卷證,以其專業知識、經驗,提供鑑定意見,亦非鑑定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鑑定人及證人結文應行記載之事項觀之,鑑定人具結係要求公正誠實之鑑定,證人則係要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兩者本質上亦有不同。原審於一○二年七月五日審理中,通知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實際鑑定人吳○修,到庭陳述說明該鑑定結論及
依據,惟以之為鑑定證人,並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亦難謂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