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與判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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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與判決違背法令
日期2014-05-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要旨
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測謊鑑定前,業在「測謊同意書」之「受測人」欄簽名,且該「測謊同意書」,載明「本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業已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本人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等語,有該「測謊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並未以罹患高血壓為由而拒絕測謊之情事,此與其於上揭偵查中,對其身體狀況,僅表示「血壓、尿酸高一點」,卷內亦無其罹患高血壓已達須門診持續追蹤或服藥控制程度之任何確切跡證各情,堪認吻合;是雖卷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即上開「測謊同意書」背面)之「痼疾」欄內未勾選「高血壓」,且其上無上訴人之簽名,而無從認定是否與上訴人當時受測前之供述完全相符,尚非足認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人員有明知上訴人因罹患高血壓痼疾不宜施測,卻蓄意隱瞞,乃於「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之「痼疾」欄內未勾選「高血壓」之可能。從而,原審即便未斟酌查明及此,難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要非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經核其餘上訴意旨,則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