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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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類推適用
日期2012-08-1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四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一0九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審判中之請求經法院裁定駁回,因該項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僅能附隨本案上訴而予指摘,但於判決確定後為請求經駁回者,因無本案可資附麗,應解為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本件抗告人黃清波因殺人案件,以欲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為由,請求原審法院准予預納費用付與審判筆錄之影本,原裁定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不符合條文所定之「於審判中」,因認其請求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