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2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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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254條
日期2014-05-1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催告上訴人履約之存證信函,並未定相當期限,有該存證信函可稽。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有可議。
次查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
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系爭
土地內有水溝及駁坎,而系爭土地面積為四百十七平方公尺,折
合約一百二十六坪,上開水溝及駁坎之面積共計二十六點五九坪
,占系爭土地面積逾五分之一,致系爭土地可開挖地下室面積每
層減少二九點四九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築師之新建工程設計說明書可證。倘上訴人不知上開情事,能
否謂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及駁坎未減少該土地之價值、效用,而無瑕疵,即滋疑問。原審謂上開水溝、駁坎未妨害系爭房地之使用,或減少系爭土地可供使用之面積,系爭土地無瑕疵,亦有未合
。又上開水溝及駁坎倘構成系爭土地之瑕疵,能否謂上訴人不得
拒絕給付價金,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自非無疑。原審謂上訴人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並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