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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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
日期2014-05-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文書製作名義人之表現方式,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固不以記載戶籍登記之本名為必要(參見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即使用化名、代名、筆名等其他名稱製作文書為法律行為,苟其使用之名稱,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者,則該名稱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文書之犯意可言。此外,凡虛捏姓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自均屬無權製作,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