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85條之4  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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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185條之4 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認定
日期2014-05-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有間。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如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縱未再贅敘其過失程度、案發現場是否有人救治被害人等情,均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自不得指為違法。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並無悔意,惟念被害人傷勢非重、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復不得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