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21條、第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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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21條、第225條
日期2014-05-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除第二款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如對於十二歲以上十四歲以下之少年犯侵入住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之人同犯侵入住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加重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侵入住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侵入住宅,對十五歲之被害人A女(姓名及出生日期等人別資料詳卷)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犯行,如果無訛,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認其適用法律均無不合,予以維持。所持法律見解,自有未洽。
二、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詢所述「凌晨一時許左右,我在前開臥房睡覺時,突然有人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又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可是我不敢叫,因為怕對方攜帶武器,而且我太害怕也不敢反抗……」實在;復證稱:「(問:你有用什麼方式讓被告知道你是醒的,你是不願意的,他做這些動作是違反你的意願的?)他應該不知道我醒來,是他去廁所之後,我才趕快爬起來。(問:你中間有什麼動作嗎?)就翻身。(問:你翻身是背對著被告嗎?)對。(問:所以你只有翻身的動作,你手有沒有撥開的動作?)沒有。」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八頁)。則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A女固已醒來,然上訴人是否知悉A女已覺醒?依A女所證「翻身」之舉動係在其起身之前,復證稱上訴人應不知其已醒來,從而A女在外觀上是否係呈現睡眠狀態?上訴人主觀犯意究係以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件犯行,抑或誤認A女仍在熟睡中而利用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之?不無研求之餘地,此攸關上訴人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事涉法律之正確適用,應有辨明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