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證據評價原則、刑法第27條  中止犯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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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證據評價原則、刑法第27條 中止犯之認定
日期2014-05-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防止結果之發生」係指行為人實行犯行,而有結果發生之危險者,因己意而為誠摰努力,積極盡力防止結果發生。則縱認上訴人有當場委請其母撥打119或110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但其並未進一步參與救助之行為,亦難認係已達積極盡力防止結果發生之程度,自與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不合,原判決未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於法亦屬無違,其就上訴人有無委請其母代為撥打119及110之情,未於理由中特為論斷說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即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