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被告地位之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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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被告地位之形成
日期2012-08-1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863號刑事判決要旨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如有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緘默權與第三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合第一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惟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時,則應落入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概括條款,由法官為具體權衡是否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