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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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罪
日期2014-05-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與夫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該陳述所指涉之內容,或排除其虛偽可能性,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證據之證明力;後者雖可藉由累積證據,亦即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為同一之陳述,或經由聽聞其陳述之證人因轉述而加以佐證,揆其性質究仍屬與被害人不利陳述之本身無殊,而非足以佐證其所指涉內容之別一證據。從而,累積證據自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又茲所謂之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補強證據與待證之被害人陳述,具有一定之關連性,而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其被害客體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設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詐術以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擷取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