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379第10款、刑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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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379第10款、刑法第28條
日期2014-05-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要旨
傳聞法則固然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設計,但因反對詰問權並非毫無可替代性,故傳聞證據亦非一律無有證據能力,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文中,列明「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一語即明,易言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由法律預就某些符合或達於一定信用性之外部情況保障,或(與)捨此之外,無從期待能夠再有相同供述證據出現,確有使用既存傳聞之必要情形,特別規定其例外可以作為適格之證據;而依該法條之立法說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均屬此類法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其中,證人之偵訊筆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於立法例上,採取正面規範方式,原則上當然為適格之證據,祇於「顯有不可信」之嚴格限制條件下,予以除外,剝奪其證據能力;此所稱「顯有不可
信」,乃指毋庸費事調查,單憑外在或現有資料,作形式觀察,
已足以判斷缺乏「信用性」(不同於內容實際可採之「憑信性」);又主張有此種嚴格限制條件存在之辯方,當須就此事由,具體爭執、指出原委,以便法院進行調查,倘竟無憑無據、空口白話,一概否認或泛言無證據能力,應認無可採取。再上揭證人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規定,並無以「必要性」作為限制要件,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必須有此積極要件者有別,不容將之混淆。是法院肯認證人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時,不必贅言該項供述,如何具有使用之必要性,不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一旦參與、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 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 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乃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